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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职教动态    2025-06-17

河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人力资源强省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本省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优化职业教育类型定位。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河南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农村创业就业和职业技能等培训,壮大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妇女平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扶持革命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赴境外办学,建设具有较高国际化水平的职业学校,打造河南职业教育国际品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宣传工作,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优化职业教育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与实施

第十条 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人口分布、就业需求和教育发展实际等,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区域有关职业教育资源,优化职业学校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园区规划建设,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支持高水平职业学校、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布局、行业发展需要和社会需求,大力发展新兴专业,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面向新业态、新职业、新岗位,广泛开展技术技能培训,加快培养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紧缺急需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职业教育纵向贯通,构建中等职业教育、专科层次职业教育、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衔接的人才培养体系,推动各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衔接。

支持中等职业学校按照规定与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和长学制培养,联合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

鼓励发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鼓励应用型本科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学院或者开设职业技术专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职业教育与各学段普通教育横向融通,支持普通中小学开展职业启蒙教育、劳动教育,推动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融合发展。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资源共享,学习成果融通、互认,推进学校与行业、企业、培训机构之间实现学习成果互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划,指导职业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和改革、课程建设、教材建设、专业设置、教学质量评估、实训基地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二级学院(系部、产业学院)、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等办学机构、办学项目。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学校、科研机构面向产业园区和重点行业、领域建设区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等,共同开展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研攻关、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教融合机制,对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二十条 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校企合作。

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在合作过程中不得违规收费,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损害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加强对校企合作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残疾人职业学校、普通职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部(班)、特殊教育学校设置职业教育部(班),积极探索设置面向残疾学生的专业,优化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残疾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开展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残疾学生就业创业。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职业学校在内设机构、岗位设置、用人计划、教师招聘、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营造良好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环境。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法治、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健全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校园安全。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区域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优先发展区域优势产业、新兴产业所需的相关专业,推动传统专业提质、新兴专业扩容、未来专业培育、特色专业赋能、骨干专业升级,打造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专业体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推行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合理设置培训项目和培训内容,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等,突出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职业教育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自主设置学习制度,安排教学过程,组织实施教学,保证教学质量。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性教学,实践性教学学时原则上占总学时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范围内组织开展培训,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教学(培训)计划、方案,不得随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开发模块化、系统化的实训课程体系,推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打造数字化、智能化课程教学资源平台。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省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符合本省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完善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规范招生行为。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四章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增强其职业自豪感,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从事职业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采取多种措施,提升职业学校教师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培养造就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支持职业学校教师提升学历学位。

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安排教师到企业实践。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开展企业实践。支持职业学校和企业共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互聘兼职,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兼职人员合理薪酬。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安排实习岗位并对外发布岗位信息,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指导,会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实习,完善实习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按照规定为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选派专门人员指导和管理学生实习,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不得向学生收取押金、培训费、管理费等任何形式的实习费用;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政策,完善学生资助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加强对资助工作的监管。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优秀学生,资助经济困难学生。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精神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实训,掌握技术技能。

职业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五章 职业教育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基本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资金。建立与财政拨款、资助水平相适应的高等职业教育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探索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合理补偿机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落实职业教育经费,根据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建立健全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

职业学校举办者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多渠道筹措经费,提供足额保障,并完善经费管理制度。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职工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收支结余部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用于农村职业培训,明确经费使用方向和方式,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将符合条件的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计划,加大技术技能人才激励力度,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社会地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制度,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编制年度质量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二)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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